裁判文书详情

矫松训与于学审、范**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矫*训诉被告于学审、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训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于学审、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矫*训诉称:我是经营农药、化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多次到我处购买化肥,截止到2010年12月8日,被告共欠我化肥款2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于学审、范**辩称:我们是为原告代销农药、化肥的,欠原告的20000元是多个农户的总和。由于原告的农药、化肥有质量问题,给农户们的苹果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将农户的损失解决好后,再付给原告农药、化肥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经营化肥、农药的个体工商户。截止到2010年1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农药、化肥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于学审欠矫松训款贰万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被告辩称原告经销的农药、化肥有质量问题,给农户的苹果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将农户的苹果损失解决好后再付款给原告。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原告经销的农药、化肥有质量问题,给农户的苹果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学审、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矫*训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30元,由二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