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宋**等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村委会”)、被告宋**、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被告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以前经营一家饭店,被告相关人员曾于1999年和2000年在我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饭费346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饭费3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村委会辩称:村委会的帐目上没有欠原告饭费3460元,因此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我书写的,当时是为了证实我上任书记在原告饭店用餐欠费的数额,避免出现不应有的外欠帐。该欠款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吃一口饭,我不应付款。

被告宋培欣辩称:欠原告饭费数额是事实,我当时是村委会主任,该欠款应由宋*村委会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在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王格庄村开办振华饭店。1999年和2000年,被告宋*村委会主要领导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2000年8月9日被告宋**(时任宋*村党支部书记)、宋**(时任宋*村委会主任)共同签名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宋*1999年欠王**饭费1327.00元……2000年8月9号以前欠2133.00元……”。被告宋*村委会以该欠款未纳入宋*村委会往来帐目为由,不予承担。被告宋**、宋**对该欠款无异议,并主张该欠款应由被告宋*村委会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饭费3460元,并提交了时任宋**支部书记宋**的被告宋**和时任宋*村委会主任的被告宋**共同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宋**、宋**支付饭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该饭费应由宋*村委会支付。被告宋*村委会虽主张该欠款未记入村委会的往来帐,但不能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村委会支付饭费34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人民币346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宋**、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村委会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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