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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宇德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被告宇德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行通、被告宇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司机工作。2013年5月被告私自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12890元运费据为已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12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宇*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是代原告收取运费款12890元,但因为原告还欠我的工资7500元加上原告应付我的其它费用,扣除后我只欠原告91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宇*成于2010年至2013年5月在原告处担任货车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工资按出车车次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运费12890元据为已有,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一张字条及向被告索款的录音予以证实。该字条写明:“石粉2020铁2650广联5470大季家2150底钱600共12890工资12.5车次=7500扣分每分200×6=1200在家等生活费1个半月=1000电话费100去年医药费1680加油500元共11980元余910元”。被告宇*成承认字条系其所写,承认运费12890元由其收取,但称扣除原告所欠工资及其它应付费用11980元,其只欠原告910元。对录音材料,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尚欠其工资及其它费用应从被告所欠的运费中扣除。双方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存在争议,均承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字条及向被告索款的录音资料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司机期间收取属于原告所有的运费1289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运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工资要求抵顶的主张,由于被告主张的工资纠纷与原告主张的欠款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且原告对欠被告工资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工资纠纷应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宇**欠原告青岛**限公司运费12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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