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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与曲**、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迟**诉被告曲**、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购买原告刺绣线,累计欠款18536元。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线款185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曲**、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刺绣线,2012年2月底前二被告欠原告线款7188元,并由被告曲会庆出具了欠条。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共购买原告刺绣线36次,合计欠线款11348元,分别由二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为索要欠款,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库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刺绣线,共欠原告线款1853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在出库单据上的签字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迟理霞线款人民币18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二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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