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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海诉被告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被告周**欠我兔毛款33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因我找不到欠条,被告拒不付我兔毛款。现在我找到了欠条,要求被告付清欠我的兔毛款3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以前与原告有过买卖兔毛的往来,但钱我已经付给原告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以前,被告周**收购过原告杜**的兔毛,款没有结清。1996年7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兔毛款6800元。在该案的庭审中,原告称:“1995年10月,被告买我兔毛827.5斤,价值51300元,被告陆续付款,还欠我8800元,后来我的账本丢失了,我找被告要款,他说账本丢失了不好办。经人说和,被告又付给我2000元,尚欠我6800元,以后我的账本找到了,经对账,被告只承认欠3300元,并打了欠条给我。”被告称:“原告讲的兔毛斤数和钱数都对。从原告讲他的单据丢失了以后,我付了原告2000元,后来他又讲单据找到了,经对账,我还欠他3300元,我打了一张330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案经法院调解,被告欠原告兔毛款3300元,于1996年7月30日前一次付清,并已履行。但该案卷宗中未收录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现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欠其兔毛款3300元,并提交了书面证据一份,内容为:“欠杜**兔毛款3300元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笔欠款已经通过1996年的诉讼付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共买我两次兔毛,每一次都是80左右斤,3300元,每次都是被告直接打欠条给我,我不记账。第二次的兔毛款通过法庭解决,被告已通过法庭将款付清,欠条也交到法庭。第一次的兔毛款未付,因为当时欠条没有找到。这次起诉的就是第一次的欠款。我1996年起诉被告后,被告再未收过我的兔毛。”本院调查了原告之妻于星*(双方现已离婚),于星*称:“以前杜**到村里收兔毛,再卖给周**。杜**把账都记在一个本上。有一次,杜**说他的账本丢了,周**就把他自己的账勾了一笔,并打了一张欠条给杜**,欠条上欠多少钱我忘了。周**共打了一张欠条给杜**。以后杜**的账本找到了,去找周**要钱,周**不承认勾了的这一笔钱。以后杜**向法庭起诉周**,起诉的就是有欠条这笔款。法庭开庭后几天时间,周**把钱付给杜**了。开庭时我也在场。”经于星*辨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就是以前起诉时的那一张欠条。对于星*的证言,原告认为其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于**的证言笔录及本院调取的1996年7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的起诉状、庭审笔录、调解协议、执行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杜**在1996年起诉被告周**欠款案件中称被告买其兔毛827.5斤,价值513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一张3300的欠条;本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共买其两次兔毛,每次80斤左右,价值均33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两张欠条。原告在两次诉讼庭审中,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于星兰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且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被告已于1996年通过法庭调解付给了原告。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在1996年通过诉讼得以解决,被告已将该欠款付清。故原告本次诉讼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仍欠其兔毛款。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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