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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宫本诰、宫在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宫**、宫在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宫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05年多次购买原告钠长石,计3036吨,共欠原告石料款63756元及运费14178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63756元及运费141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宫本诰、宫在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4月,由被告宫**签收,由原告张**找车运送的钠长石共计3036吨,运费15178元。被告宫**已付运费1000元,尚欠3036吨钠长石款和14178元运费款未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由被告宫**出具的东升加工厂的收料单14张,证实原告出售钠长石241车。2.由被告宫**出具的张**石料数清单1份,证实原告共出售钠长石241车,共计3036吨,运费15178元,已付原告1000元。3、证人曲*和张*出庭作证。证人曲*证实2005年期间购买张**的钠长石是23元每吨,自己去拉。证人张*证实2004年至2006年,其开采的钠长石卖23元每吨,由购买者自己拉。原告在庭审中按每吨钠长石21元的价格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是和被告协商的价格是2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运费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是被告宫在刚购买的钠长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庭审陈述笔录、被告宫本诰出具的收料单和石料数明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宫**出具给原告张**的收料单和石料数明细,证实其收到原告钠长石3036吨及应付原告运费15178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吨钠长石的价格为21元,未超过当时的市场价格,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宫**应付给原告钠长石款63756元和运费14178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宫在刚购买的钠长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本诰付给原告张**钠长石款及运费款人民币779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宫在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宫本诰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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