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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兴砖厂与田**、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城**兴砖厂与被告田广伦,田**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兴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城市北宿镇渐兴砖厂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签订供砖协议一份,双方履行协议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84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说砖款已由被告田**结走,原告找到被告田**,被告田**于2011年12月4日书写欠条一张:“今欠渐兴砖厂现金28480元,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给付5000元,尚欠23480元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砖款23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广*未作答辩。

被告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合同是被告田**授权我签订的,签订合同田**也在场,工地是田**的,我是代表田**签订的供砖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6日原告邹城市北宿镇渐兴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田**与被告田**的代表田**签订供砖协议一份,2011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田**尚欠原告砖款28480元。被告田**于2011年12月24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据载明:“欠条,今欠渐兴砖厂现金28480元(贰万捌仟肆佰元正)。田**,2011、12.4”。2013年2月7日被告田**给付砖款5000元。下欠23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

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田**与原告邹城市北宿镇渐兴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田**签订的供砖协议一份、被告田**于2011年12月24日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广*欠原告邹城**兴砖厂砖款28480元,2013年2月7日已偿还砖款5000元。余欠砖款23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田广*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为证,其行为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定。被告田**虽与原告签订供砖协议,但被告田**只是被告田广*签订供砖协议的代表,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由被告田广*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田广*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田**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城**兴砖厂欠款23480元。

二、驳回原告对田**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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