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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邹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邹**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运钢材,每次送货被告都收写收条。2012年6月1日,被告将原告每次送货所写的收条收回,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款1731100元。经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钢材款1731100元支付滞纳金1125215元,两项合计2856315元,滞纳金按照月息2.5从2012年9月20日计算到2014年11月20日。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孙**是被告的委托人。

2、2012年6月份被告方出具的欠条,条上有孙建签名、手印及公司的公章。证明合同订立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送钢材每次都打收条最后出具了一份总条并后将每次打的条收回。书写时间是2012年6月,当时忘了书写时间了。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8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公司(乙方)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对供货规格、数量、时间、地点、价格、质量、交货方式、计算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按甲乙双方协商年前甲方向乙方提供100吨钢材,乙方必须在春节前阴历26日前结50%的钢材,剩余50%春节过后,正月26日结清,节后正常施工起甲方向乙方提供提供的钢材200吨内,乙方当月结清,超出部分,货到施工现场,乙方当日结付货款的50%,剩余部分当月结清,在工程封顶后20日内乙方向甲方结清所欠钢材款。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超出时间按照合同约定(除当月之日)起每日应承担所欠总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滞纳金,乙方必须补偿给甲方,并附带一切追索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及法律责任……。李**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在合同在签字。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华龙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的栖驾峪社区工程欠李**钢材款总计(¥2581162元正)以付(85万元)以条为准下欠壹佰柒拾叁万壹千壹佰元正(包孙长仁欠)证明人:赵**同意该欠款由公司财务直接拨付给原李**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华**司、孙*在欠条上签章。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买卖合同、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未能付清全部部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对其所欠原告款项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31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因此,被告应承担未按约付款的违约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千分之二,原告主动按月息2.5计算,此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钢材款1731100元。

二、被告邹**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违约滞纳金1125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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