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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宪诉被告吴**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宪,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追回原告的空心砖款157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欠原告的空心砖款数额属实,是我打的收

条,这个砖是给明*物流公司的老板司加明盖综合楼所用,这个楼是我哥吴**包工包料承包建设的,我是跟着我哥吴**打工,原告送料的时候我负责打的条,并计算出了料的钱数。我认为这个钱我不该还,我只是个证明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

一张载明:“今欠到空心砖贰万另柒佰柒拾玖元(20779元)吴**2013年8月21号”;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在上述欠条上注明已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15779元。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了其哥吴**与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吴**的《证明》:“本合同是我吴**于甘**签的,在施工当中,由于甲方工程款没及时到位,造成停工,所需材料和大砖是由甲方司**联系并由他付款,本案所欠材料款于吴**无关,于乙方没有一切责任。证明人:吴**2014年4月4号”;原告坚决不同意追加他人为被告,认为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条,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双方均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工程双方的任何印章,也没有工程双方的任何授权;且其个人已实际给付原告5000元,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被告辩称的仅“只是个证明人”,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欠空心砖款15779元。

诉讼费27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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