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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标诉被告孙**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标诉称:2010年2月8日孙*芳向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贷款五万元,此贷款由孙*标来担保,该款孙**所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将原告孙*标和孙*芳起诉到邹城市人民法院,最终由孙*标偿还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墙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55,823.95元,原告替被告孙**和孙*芳偿还上诉贷款后,原、被告和孙*芳三方又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一协议,约定由被告孙**来偿还该贷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823.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案外人孙**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0元给被告孙**使用。同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孙**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被告孙**在2011年2月7日贷款到期前不能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自愿将其主房四间、配房两间、大门一间、院子一处抵押拍卖,用于归还孙**名下贷款。贷款到期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孙**和原告,后原告归还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并缴纳诉讼费共计

55,823.95元。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在孙**、孙**(邹城市**村党支部书记)见证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归还原告55,983.95元,还款计划为:2011年还款

16,000.00元,2012年还款20,000.00元,2013年还款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案外人孙**、孙**证明,(2011)邹*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通知单,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

55,823.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曾承诺归还该款,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代原告还款55,82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现金55,82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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