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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与邹城市**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神**与被告邹城**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清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村修整路基,双方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150元,并约定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于6月22日竣工,共为被告工作189.1小时,计款28365元,完工后也未给钱。后来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83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民委员会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6月22日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村修整路基,双方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150元,约定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从5月25日动工到6月22日竣工,共为被告工作189.1小时,计款28365元,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证明(欠条)2013年5月25日存里村修整路基抅机用时:5月25号-6月22号计:27天(实干25天)工时:计189.1小时单价:150元/小时合计金钱数:189小时×15元u003d28365元大写:贰万捌仟叁佰陆拾伍元,2013年6月22号经手:王现金、王**、王**并加盖峄**村委会公章”。完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给。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书证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书证业经质证并收存入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城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8365元。

诉讼费5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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