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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营部与邹城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昶炀建材**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邹城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经营部诉称,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80

万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2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为止;三、判令诉讼费用及其他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还款利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上**建材经营部陈**模板方木材料款壹佰捌万元整(1800000),由俞**转入邹城市**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薛**”。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薛**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该欠款180万元被告未予给付,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补交诉讼费。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补交诉讼费,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经营部欠材料款18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12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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