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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营砖场。2007年被告需用砖,从原告处购买了机砖,当时被告未付砖款。2007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累计欠机砖款肆万元整(40000元),田庄孙文朝,落款日期2007年2月14日。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到了2010年、2011年被告分两次偿还1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砖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欠款是事实,对欠款的数额也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7年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4万元钱,分别于2010年、2011年两次偿还1.5万元,还欠2.5万元。

被告孙**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4日,被告孙**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累计欠到机转款肆万元整,﹤40000元﹥田庄:孙**07.2.14日”。后分两次偿还15000元,尚欠25000元未还。2013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孙**向原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孙**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欠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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