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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绪义、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诉被告高**、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诉称,我从2012年6月份跟着高绪义,许*在

西外环的新通电缆厂3号厂房,钢结构安装,一共干了9个月,高**、许*口头答应工资半月一结,155元一天。2012年10月份就不再发工资了。后来,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他们都以没钱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高**、许*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8日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355元。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5355元(伍*叁佰伍拾伍*)高绪义许伟2013.2.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实。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3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高**、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本金53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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