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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等与被告红阳**限公司等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许*、许*、陈**、周**、刘**、马**、张**、孔**、赵**、常**、黄**、陈**、李**、孔**(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团)、红阳**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团邹城分公司)、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红**团钢山花园项目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红**团于2012年10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11月1日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被告红**团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2月16日济宁**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红**团、红**团邹城分公司、红**团钢山花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邹城市“钢山花园”小区,系被告红阳**限公司及其邹城市分公司承建的,为建设“钢山花园”小区,红**司设立了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建设等。在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为项目部供应各种建筑材料,2011年4月、5月间,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总计3980786.6元,该款于2012年1月份由被告委托邹城**办事处在“钢山花园”工程应付款内代付了部分,尚有1990393.3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990393.3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也未履行过合同义务,那么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自称向被告的工地供货被告存有疑问,首先,原告是否具备经营资格?如若在他人手中购买后,那么货源来自哪里?其次,被告收到原告的材料是否由现场的材料员签收确认?供的什么货?供货的数量与价格是多少?供货的时间和地点都是哪里?买卖合同系实践合同卖方主张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

1、提交由红**司出具所欠原告的欠条20张及统计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提交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证明。证明:该印章系红阳**限公司刻制,用于项目部日常业务联系等。

3、红阳**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该分公司系红阳**限公司设立。

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欠条款包括哪些材料?数量和欠款是多少?请求贵院予以查实。对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印章使用范围并不包括购买材料,实属原告对该印章的扩大解释。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欠条上的印章有异议。

4、原告申请证人曹*(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系红阳集**部材料科会计)出庭作证证实“证明红**公司钢山花园项目部欠材料商的材料款。原告出示的欠条我签字的都是我作为经办人、根据材料帐书写的,材料帐已经上交给红**公司的会计张弓了”;“2011年4月14日之前,经过对账,写好了欠条,并盖好了章,后来谁来拿条,对账无误后写上当天的时间就给他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同上一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证人身份无法确定是否是红**司正式职员,我方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5、原告申请证人韩*(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系红阳集**目部总账会计)出庭作证证实“证明公司欠材料商的材料款,是我作为经办人根据公司账目写的,我签字的欠条都是我写的,我的材料帐已经移交给上**公司的(会计总监)焦东了,当时张*也在场”,“2011年4月14日之前,经过对账,写好了欠条,并盖好了章,后来谁来拿条,对账无误后就给他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同上一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证人身份无法确定是否是红**司正式职员,我方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备忘录”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14日项目部负责人李*、许*、陈**将印章名为“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移交给红阳**限公司。移交人:李*、许*(亲笔签名),移交当天对印章进行了缺脚处理,移交后盖的印章都应当是处理后缺脚的印模。但本案的原告提供的欠条中14张是发生在移交印章之后形成的,按常理欠条上的印章应当是缺脚的,但原告的证据原件上盖的都是完好的印模。被**公司对盖(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望法院依职权予以核实,在此红阳**限公司保留追究他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单纯就欠条上记载的时间问题而言:(1)欠条的形成有一个时间延续的事实过程,欠款事实实际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数额也并不是一次形成的,而是多次欠款结算后的结果。欠条上记载的时间并不是欠款事实实际发生的时间;(2)按照材料款结算的一般情况,被告给付原告欠条的时间与欠条上的书写时间并不必然一致,即便当面为原告书写即时给付,欠条上的时间因种种原因也不一定必然记载为书写当日;可能记载为欠款日,可能记载为书写日,也可能记载为给付日,也可能记载为某个特殊的其他日期;(3)被告提供的印章移交备忘录中所记载的时间(2011年4月14日)也并不必然就是实际对印章进行缺脚处理的日期,另外,备忘录中所记载的2011年4月14日也不必然就确定是当日。二、被告内部对印章的交接行为原告不知情,原告只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真实的欠条,至于落款时间是否存疑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关。三、原告的欠条并不是只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同时,欠条上还有经办人即被告方财务人员的签字。四、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依据被告申请,经过鉴定,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钢**办事处也已经支付了欠付材料款总额的50%,被告欠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毋庸置疑的。所以,从以上几点可以说明,欠条的落款时间可能是欠款事实发生的时间,也可能是书写欠条的时间,也可能是给付原告欠条的时间,甚至实践中也可能不记载书写时间,欠条对于时间的落款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落款时间对于债务的真实性而言无关紧要,落款时间的问题不能否定欠款事实的存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上的印章真伪提出异议,要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进行鉴定,2013年7月12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欠条》上的“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对欠条中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红**团与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一、二、三、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为便于业务往来联系,2009年12月8日,被告红**团刻制“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2010年3月19日红**团设立负责人为寿钟时的红**团邹城分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注销。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今欠苗水洗砂25051.5元大写:贰万伍仟零伍拾壹元伍**团有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手人:曹*2011年4月20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今欠水洗砂223722元(许*)大写:贰拾贰万叁仟柒佰贰拾贰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手人:曹*2011年4月20日”;“今欠到今欠许*木胶板229200元大写:贰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手人:曹*2011年4月20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今欠许*钢材款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手人:曹*2011年4月20日”;“欠条今欠许*钢材款236600元,混凝土10000元,合计246600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陆佰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曹*2011年4月11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今欠陈**沙浆王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手人:曹*2011年4月19日”;“今欠到今欠陈**步步紧34800元大写:叁万肆仟捌佰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手人:曹*2011年4月19日”;“今欠到今欠陈**机械费708336元大写:柒拾万零捌仟叁佰叁拾陆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手人:韩*2011年4月23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今欠红砖款(周)853053元大写:捌拾伍万叁仟零伍拾叄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手人:曹*2011年4月20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刘**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今欠刘**木胶板320200元大写:叁拾贰万零贰佰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手人:曹*2011年4月20日”;“今欠到(刘**)今欠白灰膏1车×180u003d180元大写:壹佰捌拾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手人:曹*2011年4月20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马**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今欠马**线管款213035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零叁拾伍*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手人:曹*2011年4月19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张*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新)今欠水洗砂(张*)27916.5元大写:贰万柒仟玖佰壹拾陆元伍角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手人:曹*2011年4月20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孔**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孔**水泥款111937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玖佰叁拾柒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曹娟2011年4月11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赵**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钢材款202532元大写:贰拾万零贰仟伍*叁拾贰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曹娟2011年4月11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常庆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常庆银资料费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韩*2011年4月23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黄**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黄**混凝土26314元大写:贰万陆仟叁佰壹拾肆元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曹娟2011年4月12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陈**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钢材款94809.6元大写:玖万肆仟捌零玖元陆角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曹娟2011年4月12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今欠李**沙浆王43625元,防冻剂2400元,合计:46025元大写:肆万陆仟零贰拾伍*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经手人:曹*2011年4月20日”。

被告红阳**园项目部为原告孔**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孔**)今欠红砖款(孔)234075元大写:贰拾叁万肆仟零柒拾伍*整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2011年4月3日”。

以上欠款于2012年1月份邹城**办事处在“钢山花园”工程应付款内代付了一半,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42-3号鉴定结论及庭审查证认定,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红**团**红**团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红**团**告红**团为承建邹城市钢山花园工程特别授权设立的临时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等规定,其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有公司承担。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红**团授权刻制的“红阳**限公司邹城市钢山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同时,被告红**团钢山花园项目部负责人许*、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红**团钢山花园项目部会计曹*、韩*均出庭对欠条的出具过程及欠款事实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红**团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对供货事实提出怀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据中的一半欠款,属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无不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为债务应当清偿之日,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实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红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许*、许*、陈**、周**、刘**、马**、张**、孔**、赵**、常**、黄**、陈**、李**、孔**欠款共计1990393.3元[其中偿还原告苗**12525.75元;偿还原告许*226461元;偿还原告许*222300元;偿还原告陈**389068元;偿还原告周**426526.5元;偿还原告刘**160190元;偿还原告马**106517.5元;偿还原告张**13958.25元;偿还原告孔**55968.5元;偿还原告赵**101266元;偿还原告常**75000元;偿还原告黄**13157元;偿还原告陈**47404.8元;偿还原告李**23012.5元;偿还原告孔**117037.5元]。

二、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苗树元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许*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许*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陈**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周**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刘**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马**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张**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孔**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赵**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常庆银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黄**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陈**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李**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自2011年4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孔**损失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红阳**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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