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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何*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欠原告现金27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还原告2000元,余欠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按协议规定,由原告方法院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相关的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16日由被告何*书写的欠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予质证。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书写欠款协议载明“欠款协议今有何*欠王**现金贰万柒仟元(大写)¥27000(小*)经双方协商定于壹个月内付清,超过期限,按照注明栏内的有关条款执行。注明:1、违约责任由欠款人全部承担(含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的实际支出)。2、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由王**所在地法院处理。3、欠款人栏内应真实填写,否则视为欺诈行为。4、本协议具有法律效益(力),欠款人签字后生效。欠款人姓名:何*(签字)2011年7月16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款协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何*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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