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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邹城市**料有限公司、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胜诉被告邹城市**料有限公司、李*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被告邹城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双方达成口头化肥供销协议,由原告先支付货款,被告再发货。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17日共支付被告货款7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供货。最后剩余9699.12元货款的货,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却以无货无法在供。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699.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料有限公司辩称,张庄镇大律村赵**为原邹城市**料有限公司销售网点客户,2011年12月18日邹城市**料有限公司在邹城宾馆召开了2012年经销商年会议之日前,其预交贷款为:51081.52元。会议当天,现场宣布了秒杀政策,即:凡现场订货交款者,订安徽**合肥中国驰名商标15-15-15硫酸钾肥,优惠价:2500元/吨,限量10吨;15-15-15氯化钾肥,优惠价:2000元/吨,限量10吨。现场秒杀预交款者,必须在年内完成市场批发价50吨以上的销量方可兑现。完不成销量者,秒杀政策执行市场批发价,赵**现场交款20000.00元,参加秒杀优惠政策。2011年12月31日原中**司调拨给赵**司**15-15-15氯化钾肥7吨,2000.00元/吨(当时市场价2880.00元/吨),肽力素有机肥3吨,1480.00元/吨,共计18440.00元。2012年3月3日原中**司调拨给赵**百利丰盛16-16-16复合肥2.88吨,3980.00元/吨;郁*生物菌肥3吨,1480.00元/吨,共计15920.40元。2012年3月4日原中**司调拨给赵**百利丰盛25-10-16复合肥8吨,3380.00元/吨,共计27040.00元。赵**预交货款余额为:9699.12元。因2011年12月18日会议秒杀政策中,明确的说明客户要年内完成市场批发价50吨以上的销量方能兑现,而赵**只提走秒杀肥料及部分肥料,没有达到要求的销售量,原中**司应给他恢复市场批发价,即:市场价(2880.00元/吨)减去秒杀价(2000.00元/吨)等于880.00元/吨,7吨应要回共计6160.00元的差价款。2012年3月原中**司应赵**要求特从厂家厂价直发百利丰盛25-10-16复合肥13吨(3380元/吨),3月4日赵**只购买了8吨该肥料。每吨肥料从厂家到经销商,公司要承担运费、装卸费等费用190.00元,8吨肥料共计1520.00元。因百利丰盛25-10-16肥料含量的特殊性,其他经销商不要,而是赵**自订货,根本无法销售,造成剩余5吨肥料积压,而该肥料由于今年行情下降,现行价格只有2790.00元/吨,直接造成差价损失2980.00元。总计以上差价、费用及损失为10630.00元,而赵**预交货款余额为:9699.12元,加以损失费用相抵,还应向赵**追回差价损失930.88元,造成剩余5吨肥料积压,直接经济损失16900.00元,总计应追究赵**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7830.88元,所以赵**无理要求发货。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该公司出纳,交我货款的时候,我会出具收款凭证,这个货款不是经过我的腰包,代表公司收的,我开票据是我的工作,这是我的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与被告邹城市**料有限公司有生意业务,2011年11月份原告赵**与被告邹城市**料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化肥供销协议,由原告先预付货款,被告再发货。2011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个人账户上货款余额为1081.52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预付被告5万元、2011年12月18日预付被告2万元货款,两次共预付被告货款7万元,原告在被告的个人账户上货款合计为71081.52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供给原告18440元肥料、2012年3月3日供给原告15902.40元肥料、2012年3月4日供给原告27040元肥料,供肥料后剩余货款9699.12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以原告未执行被告制定的2012年经销商会议秒杀优惠政策所规定的销售量,不能享受秒杀优惠政策。所以既不给原告发货、也不退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699.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邹城市**料有限公司出纳李新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二张、商品调拨单三张、手机信息一条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城市**料有限公司出纳李*于2012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商品调拨单左上角上明确书写大律赵**余额为9699.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以原告未执行被告制定的2012年经销商会议秒杀优惠政策所规定的销售量,不能享受秒杀优惠政策。应要回6160元的差价款,系被告单方行为,未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李*承担返还货款义务,理由不当,因被告李*系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李*承担返还货款义务,本院不予邹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城市**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货款9699.12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李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城市**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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