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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被告和案外人孙**共同承包了鲁抗制药基地配电室工程。2011年8月25日,被告将该配电室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2013年7月10日,被告与孙**经过算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5日,被告和案外人孙**共同将太平镇驻地鲁*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工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上面进行了签名、纳印,载明:“欠条今欠老*防水工程款贰万肆仟元欠款人:李*2013.7.10”。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原告承包被告的防水工程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4000元和放弃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工程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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