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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邢庆法、赵*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香诉被告邢**、赵*、孔**、尹**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香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邢**、孔**、尹**及邢**、赵*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香诉称,2011年11月7日邢**、赵*、孔**、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邢**、赵*借款10万元。后由邢**、赵*经手用此款进行金牛牌地暖管材料进行地暖安装,原借款已到期,而且工程已完工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偿还了此借款以外的借款5万元及其3万元利息,所欠剩余10万元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置之不理,万般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9767元,合计139767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1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10万元无异议,被告已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了8万元,原告要求借款利率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定利息计算。

被告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还了8万元(含3万元利息),现在尚欠10万元;这个钱由邢庆法、赵*两人拿走的,并且工程是由邢庆法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是由赵*结算走的,此款我没有见过,应由赵*和邢庆法偿还此款。

被告尹明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借原告款15万元分两次拿的,交给邢**、赵*两人买材料花掉了,工程款没经过我,我也不知道,我直到现在一分钱没见,此款应该由邢**、赵*两人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邢**、赵*、孔**、尹**在合伙做地暖管材生意期间,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郑**借款10万元,当时由被告邢**向原告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四被告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认可。10日后四被告又借原告5万元,借款数额写在原借款协议上,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兹有金盛管业:孔**、尹**、赵*、邢**四人共同借款,借款10万元,月息1角,时间11月7号-12月6号,如还不上按月付利息。注:有孔**同意,追加50000元(伍万元)〈共计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邢**、尹**、孔**、赵*”。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2012年阴历29日)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余欠借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迟迟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9767元,合计139767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1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

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邢**向原告出具的四被告签名借款协议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被告在合伙做地暖管材生意期间,于2011年11月份两次向原告郑**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邢**向原告郑**出具的四被告签名借款协议一份为据。四被告以于2012年1月22日(2012年阴历29日)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余欠借款7万元。原告郑**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借款协议有约定,所以,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利率的标准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为宜,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16日,10万元10天利息为641元(10万元×5.85%×4倍÷365天×10天)。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22日,15万元66天利息为6347元(15万元×5.85%×4倍÷365天×66天)。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7万元850天利息为38145元(7万元×5.85%×4倍÷365天×85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赵*、孔**、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原告郑**借款45133元,合计115133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2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被告负担2569元、原告负担52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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