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2012年4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97000元;

二、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被告欠原告的人工费97000元属实,

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能力给付原告,且邹城**公司没有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期限再行偿还;2、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举证证实其损失,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这一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2日,被告安排原告组织人员从事邹城市龙泉花园自来水给水安装,经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9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如期还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无耐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陈**人工费97000元,双方没有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动放弃按照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陈**人工费9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