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孙**、李**等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李**、李*、邹城市**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孙**、李**、李*、邹城市张庄镇小烧峪村为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高**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邹城市张庄镇小烧峪村为民委员会以被告孙**之夫李**名义借唐**款30000元,由原告及高**提供担保,逾期未还。唐**以李**病故为由,向邹**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及高**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代为清偿20717.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偿还20717.5元;被告孙**、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借唐**30000元,由王**、高**担保;法院判决王**、高**在其保证的范围内共同给付原告唐**借款本息38902元。

二、过付款票据两张,证明代偿欠款20000元,执行费7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菊辩称,李**借款不知情,他病故后由我承担责任不能认可。

提供村委会流水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所借款项用于村集体事务。

被告李**、李*答辩意见同孙**。

被告邹城市**村村委会辩称,该笔借款是原支部书记李**和我村村会计共同经办的,当时我也是村两委成员,虽然没有经过集体研究,但该笔借款确实用于集体事务。王**代偿后起诉我们偿还债务,我们认可,每年偿还1000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8日,被告邹城市**民委员会以被告孙**之夫李**名义向唐**借款30000元,由原告及邹城市**民委员会会计高**提供担保,逾期未还。2011年8月份李**去世。2012年7月4日唐**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王**、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证的范围内共同给付原告唐**借款本息38902元。2013年1月8日原告代为偿还20717.5元。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诉请被告孙**、李**、李*、邹城市**村民委员会偿还代偿款。被告孙**系李**之妻、李**、李*系李**之女。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因还款时间未能协商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原告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李*红偿偿还借款20717.5元,原实际借款人系邹城市**村民委员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邹城市张庄镇小烧峪村村民村委会偿还借款,被告邹城市张庄镇小烧峪村村民村委会认可借款,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李**、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系李*红之妻、之女,李*红去世后,三被告仅就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且三被告清偿后享有追偿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城市**村村委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王**20717.5元;被告孙**、李**、李*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邹城市张庄镇小烧峪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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