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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刘**欠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08年7月22日欠我箱子款2636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相关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树亮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多年从事包装物品的经营活动,被告刘树亮多次购买原告包装箱。截止到2008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箱子款2636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下达支付令后,被告因对支付令提出异议而终结。现被告因拖欠外帐较多而举家外出,去向不明。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并要求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欠条”,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树亮欠原告李*箱子款2636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四、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树亮偿还原告李*拖欠箱子款26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树亮赔偿原告李*26360元的经济损失。(从2008年7月23日起到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560元(260元+3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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