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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沂南县辛集镇人民政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沂南县辛集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辛集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010年2月10日,在原告处订制了广告牌和制度牌(第一次计款81000元、第二次计款95600元),合计176000元,原告按规定时间交付使用了,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剩余16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6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沂南县辛集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2009年1月22日、盖有沂南县辛集镇财政所公章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张,载明太平洋广告王**借款(印刷款)81000元。

2、落款2010年2月10日、盖有沂南县辛集镇财政所公章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张,载明王**借款(09宣传品款)95600元。2011年1月29日付10000元,下欠85600元。

被告沂南县辛集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沂南县辛集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010年2月10日在原告处订制广告牌、制度牌,各计款81000元、95600元,共计1766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166600元。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6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订制广告牌、制度牌,欠款1666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沂南县辛集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166000元。

二、被告沂南县辛集镇人民政府按照同期人**行借款利率支付原告王**上述欠款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沂南县辛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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