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高*、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高*、周**在经营养猪场期间数次赊购原告的猪饲料,累计欠款39245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两次共计偿付欠款5000元,剩余欠款34245元未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4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周**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3月5日被告高*出具的欠据25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4245元的事实。

因被告高*、周**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二被告在经营沂南县铜井镇单家庄村养猪场期间,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3月5日25次赊购原告的猪饲料,并由被告高*分别出具了欠据,累计欠款共计39245元,后被告偿付5000元,剩余欠款34245元二被告拖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1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42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经营养猪场期间,数次赊购原告的猪饲料,累计欠款39245元,仅偿付5000元,有被告高*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周**对该欠款理应偿还;被告高*、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周**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34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