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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红卫诉被告裴**为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裴**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裴**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裴**欠我矿坑土地租用补偿款20万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至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2、我是与邓**等3人签订的合同,现在邓**一个人起诉不合适。3、我不欠他们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邓**作为甲方,与乙方裴**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双方就石寺孟庄张家门石坑一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石坑料场石头作价捌拾万元整;二、石坑转让给乙方,乙方先期付给甲方陆拾万元整,余款正常生产一个月后付清。协议书下方邓**、韩**、张**三个代表甲方签名,裴**作为乙方签名。协议签订后第二天,裴**向甲方支付现金60万元,邓**向裴**出具收到60万元的收到条一张,剩余20万元,裴**向邓**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多次讨要,裴**至今未付。现韩**、张**均同意该款由邓**一个人向裴**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裴**欠原告邓**现金所打欠条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归还欠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及欠条中均无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协议书中甲方有3人签名,现原告1人起诉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协议书开头写明的甲方为邓**,裴**按协议先行支付60万元,为裴**打收款条的也是邓**、邓**又系欠条的持有人,且韩**、张**均同意该款由邓**一个人向被告裴进新主张,故被告的该条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不欠原告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张**收到其现金43万元的3张收条,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之前,且原告认为该条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付清了原告的欠款,被告的该条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在本判决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欠款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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