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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民诉被告新安县**民委员会为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石*民诉被告新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查村委会)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查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2002年3月15日,被告购原告杨**、柏树苗、黑梨子树苗、国槐树苗计款5220元。2、2002年3月18日,被告购原告杨**、刺槐树苗计款7900元。3、2002年3月28日,被告购原告柿树苗计款10400元。4、2002年3月30日,被告购原告杨**计款8750元。5、2002年4月1日,被告购原告杨**计款5150元。上述五项被告共欠原告树苗款共计3742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望法院为我讨回公道,依法判令被告一次付清欠原告树苗款369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查村委会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山查村孟**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石聚民杨**1200棵,单价1.2元,计款1440元,柏树苗45000棵,单价0.06元计款2700元黑梨子树苗600棵单价1.5元计款900元国槐树苗15棵单价12元计款180元总计5220元山查村孟**2002年3月15日。此树苗款属退耕还林款,若乡无能力付或其它原因,只要领导拖欠三个月以上,由村财务支付。柳*建,2002年3月16日。”,2002年3月18日,山查村孟**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宜阳石聚民杨**2000棵,计款2400元,刺槐11000棵,计款5050元,总计7450元(注:欠款)。柳*建,5月15号。”,2002年3月28日,山查村孟**、邵**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柿树苗8000棵,山查村孟**、邵**,2002年3月28日。每棵按1.3元的价格,计10400元,柳*建,2002年5月15日。”,2002年3月30日,山查村孟**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宜阳石聚民杨**3500棵,单价2.5元,计款8750元(欠树苗款),同意支付,柳*建,5月15号。”,2002年4月1日,山查村孟**、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到杨**款5150元,山查村孟**、邵**,2002年4月1日。同意支付,柳*建,5月15号。”。被告向**提交2003年12月23日由原告开具的发票一张,内容显示,原告收到山查村树苗款(杨**)5000棵,计价5000元,被告还向**提交2006年1月27日收款人为原告的收据一张,内容显示,原告收到被告山查村树苗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上述两笔款项共计7000元,但认为和其本案起诉不是一回事,其不仅仅向被告出售本案所涉树苗数量,付的是其他树苗欠款,本案起诉的都有原条为证,欠条上签字人均为被告山查村委会干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欠款纠纷,本案中,被告山查村委会向原告石**购买树苗未支付树苗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村干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树苗的购买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树苗价款的义务,故原告所诉,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树苗价款为36970元。被告山查村委会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安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石*民树苗款人民币36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新安**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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