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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宏诉被告贾**、赵**为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裴*宏诉被告贾**、赵**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存在供货关系,2009年6月4日被告贾**向我出具欠条,尚欠我16000元未还,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欠款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一、原告已经就本案诉讼标的起诉过我,后因无理无据撤诉,现再次起诉,系无理取闹,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被告胁迫情况下签字,应属无效。2009年6月4日,原告将我推进车内,拉到孟津高速路口,不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逼迫赵**打了316000元欠条,后我为了及早脱身,只好在欠条上签了名,究竟有没有供货事实,原条什么内容,欠款多少,到现在还不清楚。三、本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起诉书中称,因供货关系引起的欠款,那么可以断定,供货也是供给郑州**公司,该欠款应由合同对方当事人,也是受益人郑州**公司承担,与我无关,我与赵**同在冶炼公司打工,赵**打的条也是代表公司签的,供货也不是供给我自己,因此,欠款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赵**口头辩称:我是给被告贾**打工,起诉我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贾**给原告裴**(宏)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欠到裴**现金壹万陆千元整(原先料石手续作废),经手人赵**。贾**,2009年6月4日”。庭审中原告裴**称与被告贾**在2006年至2007年3月份期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当时被告贾**承包经营郑州**限公司,被告赵**为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贾**承包期间,前后所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清结,后给原告出具手续,原告主张未果,后被告贾**于2009年6月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贾**庭审中称2009年6月4日所打欠条为受胁迫所签,并申请追加郑州**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其并不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郑州**限公司作为供货合同相对人及受益人,应当由郑州**限公司负担该欠款的偿还责任,但被告贾**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2009年6月4日所打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贾**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贾**结欠原告款1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贾**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贾**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所签,应当追加供货合同相对人郑州**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其承担欠款,因被告贾**当庭承认郑州**限公司经营期间由其承包,并雇佣被告赵**为工作人员,且对欠条签字予以认可,该笔欠款是否为郑州**限公司所欠,被告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追加郑州**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事实与理由亦无证据证明,故被告贾**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作为被告贾**所雇佣人员,其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并不是债务人,故被告赵**无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欠款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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