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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06年开始,被告从我处租用钢架管及扣件。约定每米每天租金为0.04元,每个扣件每天租金为0.04元。至2009年8月4日,被告欠我租金为23290元。欠钢架管327.3米和744个架扣件。被告承诺2009年底租金如还不清,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被告至今租金分文未付,所租钢管和架扣件也没归还。从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被告还应付租金12855.6元。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329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归还所租钢架管327.3米和744个扣件;支付相应租金1285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开始,被告朱某某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其中钢管327.3米,扣件744个。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算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韩某某贰万叁仟贰佰玖拾元。1、钢管328.3米、扣件744件。2009年8月15日以前还清。租金2009年底还清。如还不清,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及设备未向原告清结。原告为此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一定要清偿。被告欠原告租金及建筑设备经双方算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归还原告的设备,未按约定时间偿付租金,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后期租金12855.6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租金23290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钢管327.3米,扣件744个。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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