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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限公司诉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欠款纠纷一案,原告洛阳**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诉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XX(被告刘XX、孙XX、段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称,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系偃师**有限公司股东,现该公司已核准解散。2006年5月3日至5月11日,本公司业务员金X从本公司取4台手机送到偃师**有限公司,该公司对4台手机的总价款8750元未支付。现该公司已核准解散,要求被告共同偿还4台手机款87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辩称,2008年我公司解散时不欠洛阳**限公司的任何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系偃师**有限公司股东,现该公司已核准解散。

庭审中,原告洛阳**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5月21日、22日,偃**德公司蔡**出具的手机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偃**德公司欠原告4部手机款。2、2008年11月12日,洛阳**法院对孙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偃**德公司欠原告4部手机款。3、工商档案一套,证明偃师**有限公司的股东是4个被告,现该公司已核准解散。洛阳**法院对孙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中,孙XX称金*所在未来公司欠偃师**有限公司货款,金X才送来几部手机抵账。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为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对工商档案没异议。本院通知原告7日内补充证据原件,原告没有按通知规定期限补充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限公司诉求4被告共同偿还4台手机款8750元及利息,所提交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刘XX、孙XX、吴XX、段XX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洛阳**限公司所提交证据为无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洛阳**限公司不能提供支持自己提出的主张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洛阳**限公司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洛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5元,减半收缴27.50元,由原告洛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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