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巩义市**民委员会诉被告朱**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民委员会诉被告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朱**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民委员会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取的工程款154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召辩称,欠款条子系被胁迫所打的,该行为无效,我不欠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反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立即返还我工程款60190元及借款156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巩义市**民委员会针对反诉辩称,我单位未向被告借款156000元,也不欠被告60190元,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承包环村道路硬化工程,2008年初该工程结束。2008年8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56000元,2008年9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被告工程工人工资款60190元。2008年12月村委换届,张**任该村委会主任。2009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多取工程款154395.1元,并承诺2009年12月2日前付清。原告因被告逾期未付,遂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巩义市**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并承诺付款期限。2.2008年10月22日欠条和2009年12月6日协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要用连中保在原告村委会的欠条抵账。

被告朱*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打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仍欠被告钱,被告不可能取超。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不知道。

被告朱**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其工人工资款60190元。2.2008年8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款156000元。

原告巩义市**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先盖章后签字,无经办人签名,盖的章是行政章,不是财务章,且该欠条在我方提供的欠条之前,是假条子,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观点同证据1。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巩义市**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被告朱**提出反诉,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被告多取工程款154395.1元,原告仅要求返还154395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胁迫的说法,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60190元,因欠该工程款的时间在前,而被告承认多取工程款在后,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借款156000元,原告提出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原告未提出申请,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从反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返还原告巩义市**民委员会多取的工程款1543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巩义市**民委员会清偿被告朱**借款156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被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朱**承担,反诉费2270元,由原告巩**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