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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偃师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偃师**制品厂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偃师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制品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偃师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偃师**制品厂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纸箱款84595.94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偃师市**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偃师**制品厂是朱香枝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纸箱的加工销售。原告于2006年4月到2007年3月向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供应纸箱,2009年12月5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纸箱款104595.94元。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20000元后,余款84595.94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此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成立,经营期限20年,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在同一地址成立,经营期限至2030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偃师**制品厂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证明1张,证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欠原告纸箱款104595.94元;2.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偃师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本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债务偃师市**有限公司也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制品厂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欠原告纸箱款104595.94元,原告承认洛阳**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该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洛阳**有限公司给付84595.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洛阳**有限公司的债务也是偃师市**有限公司的债务,故对原告所诉,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偃师**制品厂纸箱款84595.94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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