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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侯**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煤款4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逾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侯**自2010年8月份以来双方有购销柴煤业务,由原告刘**供货,被告侯**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对之前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侯**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老刘煤款肆万贰仟肆佰元(42400元)侯**11年4.26号”,后经原告刘**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侯**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侯**向原告刘**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侯**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刘**要求被告侯**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西州煤款4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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