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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迎春与席鸣等欠款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吴某春与被申请人席1、席2欠款纠纷一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6)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席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3日作出(2006)洛*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吴某春不服,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0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吴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杨**,被申请人席2、被申请人席1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席2系席*的材料员。2003年3月31日至2004年12月23日,席2为席*在吴某春经营的宏发经营部内取材料,共计价款58754元,其二人给付22500元后,余款36254元经吴某春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席*委托席*为其购买吴*春处的货物,应当由委托人席*支付货款,吴*春要求席*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席*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36254元;二、席*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0元,其他诉讼费1158元,由席*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席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席*是我的材料员,是我委托席*购买的材料,我与席*存在委托关系均不属实。我与席*只是兄弟关系,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吴某春要求我清偿货款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席1兄弟二人在一审期间未参加审理,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权利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我方所诉事实的认可。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席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庭审。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至2004年12月10日,席2在吴某春经营的宏发经营部内取材料,计款58754元。席2先后给付货款2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开始:2003.3.31,拉膜厂、化*(纤)厂、石庄工地、宏达楼工地、高中工地、化*(纤)厂工地用,首付:1500元、1000元、9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18500元,共欠:货款伍**玖佰壹拾柒元整。(56917元)下欠:叁万捌仟肆佰壹拾柒元整。(38417)席22004.12.12”。该欠条上在18500元下、用不同颜色的笔还写有4000、22500的字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本院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定,2003年3月31日至2004年12月10日期间,席*先后在吴**经营的宏发经营部取走价值58754元的材料,席*先后向吴**支付货款22500元,下欠36254元未支付,席*应继续向吴**支付下欠的货款。本案审理中,吴**提供的《欠条》和提货清单中均由席*自己签名,该证据只能证明席*从经营部提走货物,不能证明席*是受席*的委托到吴**的经营部提走货物,因此,吴**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由席*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席*受席*委托在吴**经营的宏发经营部内取材料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席*归还欠款36254元、席*不承担清偿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06)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欠款36254元。二、撤销(2006)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其他诉讼费1158元,由席*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2044元,由席*承担1000元,席*承担1044元。

申请再审人吴**申诉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席2及席1的工人杨**在录音录像中皆已承认,每次到吴**的店铺取材料的均是受席1的委派,材料也是用到席1承包的工地上。二审判决仅凭席1的简单书面意见,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就撤销一审判决不当,且二审判决出现多处错误,如案号、日期、名称等,说明该判决作出非常草率。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吴**申请证人席会松到庭作证,证明席2曾让他到吴**的商店拿施工用的材料,且证明工地是席*的,席2也是给席*干活的。席*也曾让席2到吴**的商店取材料。

另查明,二审判决书字号应为(2006)洛*终字第376号,而不应是(2006)洛*终字第42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席*委托席2为其购买吴*春处的货物,应当由委托人席*支付货款,而且席*也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再审期间证人席会松的证言更进一步证明席2为席*干活的事实,而且证明工地实际上是席*的,由此,可以认定席2是受席*委托管理工地,所以,席*对工地在外所欠款项应当偿付。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6)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6)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662元,由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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