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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诉被告翟占国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诉被告翟占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3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占国逾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翟**自1997年以来长期有购销干菜业务,由原告李**供货,被告翟**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对之前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翟**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翟**下欠3050元叁仟零伍拾元09.12月31号”,后经原告李**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翟**于2011年7月底归还1000元货款,至今仍欠2050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翟**向原告李**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翟**不归还剩余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李**要求被告翟**偿还剩余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占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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