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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爱诉被告周*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霍*爱诉被告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爱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8260元及借款1000元,共计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爱在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开办财发家具门市,制作并出售家具。2010年12月22日,被告周*在原告霍*爱处购买床、桌子、大理石茶几、角铁等共计价款9910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1650元,余款8260元未付,被告在购货清单上签名认可。2011年4月25日,被告周*以办事为由向原告霍*爱借款1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霍*爱壹仟元整(1000.00)。周*2011年4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霍**提交的购买财发家俱清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霍志爱货款8260元,向原告霍志爱借款1000元,有其向原告签名认可的购货清单和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霍志爱货款8260元及借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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