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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耐磨材料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耐磨材料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5月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磨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请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万元或支付原告转让费19000元,砖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耐磨材料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原告租用偃师市首阳山镇石桥村第三村民组土地1.5亩,租用期限为15年,并签订协议1份,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有厂房、办公室。2009年8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租用土地及厂房转让给被告,转让为口头协议,转让费139000元,被告已付原告120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还欠原告2000元砖款,原告讨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

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有:1.乡(镇)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是原告租用的土地;2.收条1张,证明2011年的土地租金是原告所交。

被告耐磨材料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租赁的土地及所盖厂房一并转让给被告,虽然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转让费,对其土地,厂房从2009年使用至今,视转让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让被告搬出该厂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转让费19000元和砖款2000元,被告也承认欠款的事实,但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赵**转让费19000元,砖款2000元,共计:21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赵**,被告偃**料有限公司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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