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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诉被告齐**、宋**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齐**、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二被告共欠我鞋款247256元,后用财物抵帐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鞋款177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宋**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鞋业门市,二被告做卖鞋生意,2009年1月份双方建立业务关系。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7256元,由被告宋**打欠条1张。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0年12月30日被告齐**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齐**用自己的注塑机1台、破碎机1台、打料机1台、烘箱1台、鞋模具1套、案子1个、豫CPL039号长安面包车1辆折合现金70000元偿还原告鞋款。但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1)偃镇民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齐**、宋**位于偃师市山化乡光明村商品房1套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物流公司票据42张、和解协议1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鞋款247256元,有被告宋**所打欠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宋**系夫妻关系,对以上鞋款二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齐**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齐**用财物折抵现金7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韩红利鞋款177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5120元,由被告齐**、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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