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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魏现红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陈**、秦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青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月饼款63483.2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红辩称,1.条子是格式,不是被告自愿所写;2.原告讨账行为导致被告得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月饼,累计欠原告月饼款73483.20元,后给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欠63483.2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二张,欠条载明:“今欠偃师**厂月饼合计59174.20元,现金〔大写〕伍**壹佰柒拾肆元零贰角,魏现红,09年7月27日;今欠偃师**厂月饼合计14309元,现金(大写)壹万肆仟叁佰零玖元整,回龙湾,魏现红,09年10月9日。”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让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条2张,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由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欠款6348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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