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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诉被告温县兴**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后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诉被告温县兴**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后,被告温县兴**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焦作市温县杨垒镇东留石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温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偃**车泥瓦厂诉被告温县兴**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实际上是由原告偃**车泥瓦厂为被告温县兴**限公司提供的摩托车变速杆进行来料电镀加工所产生的欠款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为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也即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偃**车泥瓦厂因被告温县兴**限公司欠其加工承揽款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纠纷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温县兴**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温县兴**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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