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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宽诉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宽诉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宽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我的欠款共计5346元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偃师市城关镇潘屯村开办一畜牧门市,经营兽药。被告张**系养殖户,从2008年至2010年6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兽药,累计欠款5346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张**欠5346元正,伍*叁佰肆拾陆**。张**2010.6.23号。”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兽药款的事实。

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兽药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欠款5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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