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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原审被告王**欠款纠纷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原审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偃*巡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院长发现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偃*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乔**、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原告王**称,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原审中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2月18日达成协议,并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其协议内容如下:甲方王**欠乙方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因无力偿还,愿将甲方王**名下的文博建材厂及机器设备和厂房车间全部资产抵账给乙方王*。甲方王**的文博建材厂以前的债务及其它法律责任均与乙方王*无关。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王*承担。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偃民巡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中再审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2005年原审被告王**租赁新新村土地,开办偃师**文博建材厂。该厂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注册,办厂时因资金缺乏,王**向其哥王**、其嫂王**三次借款计150000元。2006年8月6日,被告王**从王**手中把前两次的欠条收回,由于王**、王**怕以后兄弟之间借款引起纠纷,让王**给王**儿子王*出具总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王**,2006.8.6日”。2007年3月24日,被告王**被人打伤。为维护其权益,2009年2月13日王*诉至本院,2009年2月18日与被告王**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欠乙方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因无力偿还,愿将甲方王**名下的文博建材厂及机器设备和厂房车间全部资产抵账给乙方王*。甲方王**的文博建材厂以前的债务及其它法律责任均与乙方王*无关。”,并制作财产清单一份,有巩义制砖机二台、厂房18间、车间一间、暖房5间、锅炉一台。

另查明,2008年3月,案外人王**经人介绍到偃师**博建材厂上班,2008年9月1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因制砖机油路不通,王**在修理砖机时,因他人按动机器启动开关,导致其右腿被机器挤断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到洛**骨医院进行治疗,花费28015.89元,由偃师**博建材厂支付。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6日王**在南京舒**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6000元,由王**支付。2009年7月21日,王**申请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认定其伤情为工伤。2009年8月20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偃劳仲裁字(2009)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偃师**博建材厂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王**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等共计60140元,被申请人从2009年7月份开始按月支付给申请人伤残津贴948元。后偃师**博建材厂业主王**诉于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对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申请追加赵**(系按下启动器开关人)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0日,本院以(2009)偃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后王**上诉于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以(2010)洛民立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6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2、原告代理人调查王**的调查笔录一份、王**亲王**的存折一份,证明三次借款都是从王**的存折上取的,三次也都是经王**之妻王**手所借;3、协议书和财产清单,证明因王**生活不能自理,砖厂无法经营,把厂里设备都抵债给王*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一附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2、偃**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偃师**关分局出具的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未加盖公章),证明王**受伤以后,生活不能自理,借的款到现在还没还,文博建材厂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借款,有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取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应予认定,原审被告对该借款应予清偿。原审被告在明知偃师**材厂2008年9月16日发生王**的工伤事故,尚未完全赔偿完毕,且在其个人所有的偃师**材厂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在2009年2月23日与原审原告王*协议将偃师**材厂资产全部抵偿给原审原告,并未考虑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案外人王**的合法权利,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原审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偃民巡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审原告王*15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审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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