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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苏**、陈**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苏**、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我的加工费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陈**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与陈**系夫妻关系,苏**经营的偃**璐鞋厂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切制鞋帮。2011年1月30日,被告苏**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切帮费壹万伍仟元整。苏**2011.1.30号”,2011年3月27日,被告苏**给原告又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切帮款玖仟捌佰元整。苏**2011.3.27号”。后因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张,证明被告苏**欠原告刘*切帮款24800元。

被告苏**、陈**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苏**欠原告刘*切制鞋帮款248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要求被告苏**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系苏**之夫,苏**的欠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陈**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切制鞋帮款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苏**、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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