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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偃师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偃师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偃师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投资收益款12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偃师市**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偃**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向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投资300万元,投资用途为购料,期限1年,从2010年5月20日到2011年5月20日,投资收益每月20250元,按季收取,收益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因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收益日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成立,经营期限20年,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在同一地址成立,经营期限至2030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投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投资金额、种类、用途、期限、收益;2.收据1张,证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收原告投资款300万元;3.证明1份,证明洛阳**有限公司、偃师市**有限公司属同一家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按投资合同的约定,已经给付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投资款300万元,但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却未在双方约定的收益日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原告要求洛阳**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的二个季度的投资收益款1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其与洛阳**有限公司属同一家公司,由此可认定洛阳**有限公司的债务也是偃师市**有限公司的债务,故对原告所诉,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偃师市**有限公司投资收益款121500元。

二、被告偃师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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