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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志钢、周**诉被告许**、韩**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铁志钢、周**诉被告许**、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志钢、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志钢、周**诉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3万元欠款及1万元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诉求是事实,没啥答辩的。

被告韩延庆逾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铁志钢、周**向法院起诉被告许**、偃师**限公司等欠款一案,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载明:甲方:铁志钢(收款人)、任**(代理人),乙方:许**(欠款方),丙方:韩**(担保方)。三方就铁志钢、周**诉许**、偃师**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许**于2009年10月10日前还铁志钢、周**3万元,2009年10月31日前许**再还6万元,合计9万元,整个款项偿还完毕。2、韩**担保许**还款,如果许**不还款,韩**承担一切责任。3、如果许**不按协议履行,许**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4、如果该协议履行完毕,以前的所有票据对双方无效。5、该协议生效后,铁志钢、周**撤诉。后有甲方铁志钢、任**,乙方许**(许**),丙方韩**各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按印,日期为:2009.9.10。后二原告依约撤诉,被告许**偿还二原告6万元货款,剩余3万元至今未还。二原告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调解协议书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铁志钢、周**与被告许**、韩**签订的调解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现被告许**逾期不归还欠款,其应当按协议第3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偿还3万元欠款及1万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自愿为许**归还欠款提供担保,按照调解协议第2条的内容,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韩**应当对被告许**偿还3万元借款及1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志钢、周**3万元货款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韩**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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