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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卿诉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吕*卿诉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李**将原告持有的金额为30000元的承兑汇票借走,同月18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承兑票号:02768068借吕**承兑叁万元,25日前还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承兑还现金)到时还不了损失由我负责。李**2008.12.18”。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被告李**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30000元,由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支付给原告吕**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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