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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宋**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清诉称,2005年,被告多次找我,说孩子上学需要用钱,我考虑朋友及老乡关系,从2005年至2006年分4次共借给被告35000元。几年来,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3.5万元及利息1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礼辩称,我给原告打的是收条,不是借条,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收原告的3.5万元是我代表其他集资人向湛**法院起诉时,胡**承诺给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原系平顶**总厂厂长,2003年11月不再担任厂长,2004年6月退休。1998年,食品总厂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宋**及其妻子王**借款(集资款)1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6%。截止2002年7月11日,食品总厂共欠宋**、王**夫妇本金及利息19.5万元。后因食品总厂为偿还集资款。宋**与其他集资人于2004年10月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平顶山**责任公司(此时平顶**总厂已更名为平顶山**责任公司)同意于2005年5月1日前偿还集资款,诉讼费14463元由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后因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未还款,宋**、王**夫妇找到胡**。胡**于2005年7月30日书写一份“关于胡**分期付给宋**、王**拾万元的情况说明”,具体内容是:“于2000年至2002年,当时的食品总厂(2000年8月以后改制为天天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资金比较困难,因老乡关系,宋**、王**为了支持我的工作,借给了食品总厂135000元(拾叁万伍仟元)。由于该厂资金比较紧张,因此一直未退还给他们,直到这次该厂破产。虽然他们已起诉法院,但由于该厂破产未进行到清还债务阶段,因此仍然未收回,但由于他们急于用钱。对此我决定从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底分批替食品总厂筹集拾万元付给他们,如果在此期间,能从食品总厂执行回他们的借款,而我替食品总厂所还的部分宋**、王**退还给我。如果在2006年6月以后,什么时间从食品总厂执行回借款,什么时间从执行回的资金中直接退还给我拾万元。双方签字,每次付款他们二人打收据。胡**。2005年7月30日”,宋**、王**分别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后宋**于2005年6月2日至2006年11月8日分四次从胡**处取走3.5万元,由宋**为胡**给出具收条。2009年3月和6月,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分二次返还宋**、王**集资款19.5万元。后因宋**未向胡**返还其收取的3.5万元,引起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集资款收据五份、胡**于2005年7月30日书写的关于胡**分期付给宋**、王**拾万元的情况说明、宋**打的收条四份、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4)湛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因宋**夫妇在平顶山**责任公司的集资款未收回,而自筹资金代平顶山**责任公司向宋**夫妇归还部分集资款,但双方约定在平顶山**责任公司偿还集资款后,宋**夫妇应如数向胡**返还。而宋**在2009年3月收到返还集资款后,就应返还收取胡**的3.5万元,而其未按约返还,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胡**要求返还3.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胡**要求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人民币3.5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01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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