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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常静,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陈**以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钱,我借给陈**现金15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09年10月10日我向被告陈**催要借款时,被告陈**重新给我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在书写欠条时所附加的“厂在赔付阶段,厂子赔付完后给李**结清”的条件是不能成立的。不能以此条件对抗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附加的条件不可能发生,第一次作出这样的条件是在08年8月20日,隔一年又换一张欠条依然附这个条件,至今该地也未签订协议,我们认为欠条中所附条件就根本不存在,不可能成就。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张欠条是我出的,但这不能证明我欠原告钱,而是原告以入股的形式出的资。2005年时我正在建免烧砖厂即新源建材厂,原告多次找到我要求入伙,原告在2006年3至4月份三次给我拿了148000元,但是我给原告计算了15万元的股份,由于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就停产了。后来听说当时承租的土地要开发,原告当时向我要租地协议,我没有给原告,后来原告又找到我让我给他打条,在原告开办的网吧里打了一个条。在09年10月又让我给原告重新换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陈**在赵庄村投资建免烧砖厂,原告李**借给被告陈**150000元,后免烧砖厂没有营业多久就被关闭停产,原告李**多次找被告陈**要其借款,2008年8月20日被告陈**给原告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李**十五万元整(150000元整)。我转厂在郊铁货厂左边,地属赵庄村,厂在赔付阶段,厂子赔付完后给李**结清。”的欠条。被告陈**一直没有偿还欠款,经原告李**催要,被告陈**在2009年10月10日又为原告李**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欠条,同时在欠条中注明“原条2008年8月20日”。被告陈**对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鑫源建材厂照片、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李**款150000元,并且给原告李**出具了两份内容相同的欠条,对此笔欠款,被告陈**至今未支付,原告李**要求被告陈**偿还欠款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入股出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打给原告李**的欠条中附有其砖厂正在赔付阶段,砖厂赔付完后偿还原告李**欠款的条件,应当按照该条件成就时再偿还原告李**欠款,由于被告陈**又不能提供砖厂开发赔偿其砖厂的证据,故被告陈**辩称等其砖厂赔付完再偿还原告李**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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