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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限公司与刘*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06年5月起,被告作为我公司业务员,将我公司货物提出后未付款,所欠货款24176.50元经数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176.50元及利息1740.7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2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原系原告盛**司业务员,负责销售盛**司生产的兽药。因刘*有24176.50元货款未向盛**司交纳,刘*于2007年11月2日给盛**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刘*于2007年10月28号前共欠河南盛**限公司货款24176.50元。该款经盛**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又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拖欠原告盛**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应向原告盛**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17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盛**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盛**限公司货款2417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从2007年10月2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案件诉讼费74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64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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