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张**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张**到新安县北冶镇王岭村收购生猪,当时经本村经纪人王**介绍在我村收购生猪125头,总价值120500元,被告张**分三次共付现金9万元,剩余30500元未付,其中我卖给被告生猪35头,价值36125元,被告已付28509元,下欠7616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7616元。讨帐费用300元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经王**介绍,被告张**在新安县北冶镇王岭村购生猪125头,总价值120500元,被告张**已付购猪款9万元,下欠30500元未付,其中原告卖给被告生猪35头,合款36125元,被告张**已付28509元,下欠761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北冶镇王岭村经经纪人王**介绍购生猪125头,合款120500元,已付9万元,下欠款30500元,由被告张**所写“下欠猪款30500元”欠条在卷资证及经纪人王**出庭作证所欠原告卖猪款7616元,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偿付所欠原告所诉卖猪款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帐费3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讨帐所花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王**人民币7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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