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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限公司与上海登**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上海建工商场联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商场内A099b号席位,共计120.49平方米提供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等等。之后,被告仅按约付费至2004年11月30日,并自2005年3月起欠付水电费共计2684.30元。因被告逾期半年多未支付各项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联销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的广告费、席位费、管理及卫生费等总计21929.18元以及自2005年3月至2005年4月的水电费共计268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联销协议属实。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水电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于2005年2月25日通知被告于同年3月15日之前支付欠款,该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解除条件进行了变更。而被告在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时,原告借故拒绝收款,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支付水电费是由于原告未通知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建工商场联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上海建工商场内120.49平方米,编号为A099b的席位提供给被告经营水族类;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共;第一年费用为席位费1.00元/天/平方米,第二年费用为席位费1.2元/天/平方米和管理、卫生费0.3元/天/平方米,第三年支付席位费为1.58元/天/平方米等;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席位及规定,用支票或现金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资金必须到位,首期费用以不少于6个月也不多于12个月为原则,被告须一次性付清,以后在协议期限内每6个月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前一期费用到期前2个月的15日前支付,水费、电费、电话费被告须按月向原告支付;在协议期内,被告出现逾期1个月以上未全部缴纳各项费用的,原告可以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进场经营,并向原告支付至2004年11月30日的席位费。

还查明,200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一份,明确:被告应在2004年10月15日之前缴纳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的席位费,因被告至今未交,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要求被告在2005年3月15日17:00之前将席位费交至商场管理部,如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并应支付滞纳金等。

200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告业主书,内容为:一年多来,我方(原告)在商场繁荣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但是,商场许多业主至今没有支付“联销协议”约定的自2004年12月1日以来的各项费用,更有部分业主自2004年4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约定的费用,由于这些业主的违约行为,使我公司陷入了资金困难,已无法支付商场的水电、物业及员工工资,商场的运转已难以为继!因此,我方决定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业主,根据协议约定解除“联销协议”,并且由于这些业主的行为造成商场运转难于维持,我方决定将于2005年5月15日终止所有协议等。

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后,未收到被告缴纳的费用。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相应费用,属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建工商场联销协议》,被告提供的通知、《告业主书》,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5)浦*一(民)初字第81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联销协议内容表明,系被告向原告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原、被告间实系租赁合同关系。《上海建工商场联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认其未支付的租赁费及水电费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涉案联销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费用,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以双方约定“在协议期内,被告出现逾期一个月以上未全部缴纳各项费用的,原告可以解除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曾于2005年2月25日向全体承租人发出通知,要求欠费承租人在3月15日之前缴纳各项费用,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对涉案联销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其次,原告在其所承诺的延长期限尚未届满时(即2005年3月11日)发出《告业主书》,通知将于2005年5月15日与所有承租人终止协议,该行为有违诚信;第三,被告认为,其曾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款,但原告有意拒收;被告该主张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从原告先后二次发函的内容以及原告未收取所有承租人欠费的实际情况审查,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的租赁费21929.1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5年3月至2005年4月的水电费2684.30元;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4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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